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6,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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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啤酒後乘騎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蘇英現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1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13時13分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埔鹿街口,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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