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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則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則林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撞及他人之汽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可責,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僅有被告1人受傷,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等前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徐則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則林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與龍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徐則林受傷),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現場只見龍美蓮,搜尋後發現徐則林在附近徘迴,經詢明其為車禍當事人並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徐則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則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龍美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員施孟豪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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