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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嘉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以致肇事致他人受傷。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賴嘉彗 女 44歲(民國66年5月19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彗自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之攤位,飲用啤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不慎與李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李雪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當場測得賴嘉彗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雪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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