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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又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劉秉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送
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展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日本料理店與同事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00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劉秉展滿身酒氣,乃於同日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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