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61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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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6號),就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86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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