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612,202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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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文



彭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文於民國109年8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6段與張厝一巷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東彰路號誌顯示圓形綠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東彰路南北方向車道中間有溝渠及在溝渠兩側設置低矮花臺與鐵欄杆,在交岔路口轉彎橫越該溝渠與花臺欄杆缺口時,更應小心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狀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彭鐘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彰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在交岔路口內東彰路南向車道之內線車道發生碰撞,致曾嘉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彭鐘德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右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曾嘉文、彭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曾嘉文、彭鐘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文、彭鐘德之證述。

㈢員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㈣被告曾嘉文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擷取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㈥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曾嘉文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之錄影檔畫面上時間為「07:47:19」、速度顯示「44km/h」,此時東彰路南北向車道中間雖有低矮花臺及鐵欄杆,但仍畫面中可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往系爭交岔路口駛來,被告曾嘉文隨即進行左轉,之後被告2人自小客車持續前駛,迄畫面顯示時間「07:47:21」時,被告曾嘉文之自小客車開始進入東彰路南向車道之內線車道,此時畫面上速度顯示「30km/h」,被告彭鐘德之自小客車亦跨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繼續前進,未見明顯減速,隨後兩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7:47:22」時發生碰撞,碰撞時畫面上速度顯示為「26km/h」。

而依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可知,被告2人於「07:47:19」時,即可看到彼此之車輛及行進方向,且至碰撞發生時間「07:47:22」至少有3秒鐘,倘若被告2人於駕車時有盡上揭注意義務,當不至於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2人行駛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等行駛方向車道之號誌雖均係圓形綠燈號誌,但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可以確定。

三、核被告曾嘉文、彭鐘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張信易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3、6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嘉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鐘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曾嘉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噴漆,家庭狀況為未婚,與母親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

被告彭鐘德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受僱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狀況為已婚,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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