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637,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自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自由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前,因排氣管聲響過大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對陳俊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