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兢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兢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第4列「在其戶籍地內」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第6列至第7列「自前開戶籍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之記載,更正為「自前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徐兢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又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另於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五年內第二次違反);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徐兢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兢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戶籍地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開戶籍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妥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兢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