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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瑞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號之婚宴會館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4)日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與建國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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