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保弟曾於民國92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並自撞路旁車輛)、96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並逆向行駛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機車騎士受傷)。
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然距離上次犯案超過14年,然本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並因而自摔受傷;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