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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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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
│ 被 告 吳俊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長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9年12月 │
│ 2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
│ 338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 │
│ 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
│ 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2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吳俊長之自白。 │
│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黃建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陳演霈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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