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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春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XUAN D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DONG(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0年【西元1991】 7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DONG(中文譯名:阮春同,下稱阮春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買東西。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阮春同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春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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