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72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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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CHU THI KIM NGUYEN(中文姓名:周氏金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CHU THI KIM NGUYEN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翰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生路與慶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CHU THI KIM NGUYEN(中文姓名:周氏金元,下稱周氏金元)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TRUONG THI HUONG(中文姓名:張氏香,下稱張氏香),沿慶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吳俊翰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周氏金元則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氏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顏損傷之傷害,張氏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詎周氏金元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其肇事致張氏香受重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卻未對張氏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翰、周氏金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5頁)㈡證人謝氏娥於警詢之證述(見728號卷第177、178頁)。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728號卷第23、31、33、43、45、47至69、95、125、129至139、15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㈣職務報告(見728號卷第9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26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728號卷第183至1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氏金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周氏金元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周氏金元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周氏金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728號卷第89頁),且因騎乘機車過失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周氏金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告周氏金元就過失致死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㈢被告周氏金元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氏金元無照駕車致他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俊翰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728號卷第41頁)可稽;

又被告周氏金元於肇事並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無照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4月1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佐,其等就所犯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周氏金元所犯無照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而肇生本案事故;

另被告周氏金元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又被告周氏金元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法治觀念淡薄,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俊翰已與被害人父母、配偶、子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本院110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書(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刑事陳報(二)狀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22至333頁);

另被害人家屬並希望對被告周氏金元從輕量刑,業據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有卷附協議書、委託書、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2頁),暨被告吳俊翰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在家裡幫忙務農,有父母親、配偶、2個姊姊,未婚等語;

被告周氏金元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之前在越南從事教書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家有父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翰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周氏金元所犯2罪刑部分,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有異,惟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周氏金元本案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此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台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被告2人均無前科,其等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吳俊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另被告周氏金元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周氏金元為逃逸外勞,此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可憑(見728號卷第87頁),為督促其自律所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㈨再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氏金元為越南籍,現為逃逸外勞,已如前述,且合法居留期間已逾期,有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佐(見728號卷第87頁),又被告周氏金元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周氏金元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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