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7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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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致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廖致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埤周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致銘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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