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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嘉全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復路158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9巷,逕予更正),行經埤頭鄉光復路158巷29弄與光復路1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應注意該前方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看清確無其他汽車通過該處或禮讓先行之情形下,方可通過該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梅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光復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楊梅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周嘉全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周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梅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1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038號函及檢附證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與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2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迄今雙方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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