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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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3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易字第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公共危險之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許美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八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華前曾2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2 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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