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42分許」之記載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乾燥」之記載,應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上腹部擦傷」之記載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馮碗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賴馮碗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恣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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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馮碗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馮碗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38分許」。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乾燥」之記載,應更正為「路面濕潤」。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上腹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腹壁擦傷」。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馮碗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馮碗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恣意在道路上迴轉,造成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卓詩蓉反應不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補充和解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小孩同住,沒有工作,由小孩給其生活費,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審酌被害人於前述補充和解書上已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且公訴人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
被 告 賴馮碗幸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馮碗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4號前,欲向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迴轉,適其同向後方有卓詩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卓詩蓉因反應不及,因而摔車倒地,乙車滑行碰撞甲車,卓詩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左上腹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為不起訴處分),然賴馮碗幸於肇事後,明知卓詩蓉有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馮碗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卓詩蓉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馮碗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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