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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利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顏利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利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彎,適有洪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顏利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郁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顏利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之際,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旋與告訴人洪郁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洪郁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案發路口,因疏未停等注意來車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告訴人) 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4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1日開立)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0826案) 鑑定意見認:顏利庭(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由車道右側左轉彎時,未注意同樣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洪郁翔(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行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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