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0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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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第12至14行「黃俊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俊瑋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二、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付部分金額,未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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