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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蔡明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8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保外就醫期間無照(偵卷第39、40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以運銷鰻魚為業、離婚、有3 個小孩、現在需要定期洗腎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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