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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恩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恩祥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車輛失控,撞擊行駛於中線前方之告訴人柯昆安,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均受有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達有意願聯繫保險公司理賠,但於庭後經本院撥打電話而被告卻未接聽,又發函通知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回覆,是以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潘恩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祥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18 時 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 3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道 0 號公路南向 196.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旋即撞擊前方中線道、由柯昆安駕駛並附載其女柯方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失控又撞擊內側護欄,柯昆安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顱內出血導致右側外展神經損傷、複視等傷害;
柯方欣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昆安、柯方欣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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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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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潘恩祥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坦承於變換車道時失當,致│
│ │之自白。 │撞擊告訴人柯昆安所駕駛車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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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於警│告訴人柯昆安於上揭時、地駕駛│
│ │詢、偵訊時之指訴。 │車輛,遭後方之被告駕車撞擊,│
│ │ │致告訴人 2 人均受有傷害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柯昆安所駕│
│ │-1各 1 份、告訴人柯昆安 │駛車輛之事實。 │
│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 │
│ │只、現場暨上開錄影光碟翻│ │
│ │拍照片共 18 張、車牌號碼│ │
│ │RAJ-1653 號租賃小客車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 │ │
│ │ │ │
├──┼────────────┼──────────────┤
│四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本件│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紙。 │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 │
├──┼────────────┼──────────────┤
│五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告訴人 2 人均受有診斷書所載 │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3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 條訂有明文。
被告潘恩祥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柯昆安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2 人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2 人受有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柯昆安、柯方欣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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