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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青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枝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於翌(31)日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蔡青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㈡被告蔡青枝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員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10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108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仍未能警惕自己之行為,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衡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主張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罰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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