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2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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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受僱在水果行賣水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2個已成年的女兒,但其獨自居住,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由其負擔安養院費用及其父親往來醫院就醫之相關費用,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巷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與斗苑路口,因其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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