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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易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易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易達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陳海岸車輛,違規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其或未到庭,或無故遲到,又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惟一再拖延,至今仍未給付上述賠償金,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於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國中畢業、與女友同居、無子女、從事飲料販賣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吳易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南向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車道190.9公里處時(彰化縣和美鎮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海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線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吳易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海岸車輛左後方,致陳海岸車輛撞及外側護欄而翻覆,陳海岸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耳撕裂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及臉部損傷、左側前臂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海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切入中線才與伊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海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中線車道前型車左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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