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4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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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兆呈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而與告訴人陳妍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妍樺及胡清花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狀況而逕行離開,自有不當;

而本件事發地點為白日大馬路上,隨時有路過車輛得以協助報警就醫,且兩車碰撞程度輕微,告訴人2人雖然受傷,但傷勢輕微,不會陷入無自救力或無人救助之狀態,故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

另審酌被告自述當日逃逸之原因,乃急著載送其剛動手術幾日之妻子前往醫院就醫等語,此部分經本院調閱被告妻子之健保就醫明細,查明被告妻子確實才出院不久,當日亦有就診紀錄,而足認被告所言非虛;

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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