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5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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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彬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木彬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建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東路與泰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左轉泰和路2段,適洪榮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而與轉彎中之黃木彬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榮駿因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黃木彬明知自己肇事,可預見洪榮駿甚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洪榮駿為必要之救護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不經洪榮駿同意即騎乘騎上開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調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木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10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洪榮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是被告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可預期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被害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被害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洪榮駿於警詢中稱:沒有要向黃木彬提過失傷害告訴,也沒有要讓被告變成肇事逃逸,是因為被告受傷流血,且年紀大,才會報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考量雙方受傷程度,及其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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