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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滄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時」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及光復路346巷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滄彣於民國100、105年間,曾因酒駕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3次酒駕。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5年有餘,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徐滄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彣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自該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幫友人購買物品。
嗣於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時,因口罩未戴好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當場測得徐滄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滄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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