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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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RUONG(中文姓名:鄭文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RUONG(中文姓名:鄭文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所生公眾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TRINH VAN TRUONG
(中文姓名:鄭文長,越南籍)
男44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8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RUONG(中文姓名:鄭文長,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 段某泰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與美港路336巷口,因行車不慎與黃義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 時1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長之自白
(二)證人黃義淳於警詢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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