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7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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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712號前,欲向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迴轉,適其對向有張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張美玲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王佳成於肇事後,明知張美玲有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30日彰鑑字第110019032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㈣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㈥被告王佳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張美玲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人傷勢為足部挫傷及前臂擦傷,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惡化,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賠償條件調解成立,被告並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履行,被害人則亦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多有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頗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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