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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淑貞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同類犯罪,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小客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職業為「金融」(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楊淑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貞自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住處,飲用藥酒5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10年11月2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中正路240巷交岔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2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貞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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