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8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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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憲樟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憲樟前因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附條件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條件,經撤銷緩刑後,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受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3度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憲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樟前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央南街文興橋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3 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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