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87,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進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洪進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兩隻老虎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於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新生路口處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1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