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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44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陳俊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號2樓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旭於民國110年4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上午約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天惠路與電桿潭墘高幹00-0000000000號北側產業道口,不慎與蔡曜宇(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俊旭因而受傷送醫院救治,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4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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