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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展佑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7時3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半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因睡眠問題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於同日19時55分許就診完畢後,即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服用安眠藥若干顆,其明知飲酒及服用藥物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0段000巷口,因其酒後與服用安眠藥致精神意識不佳、昏昏欲睡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蕭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對其施以觀察紀錄,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飲用啤酒後,又服用安眠藥,已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並對其施以觀察紀錄,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樣,如犯該罪而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恐會引起精神不濟、嗜睡、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故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後駕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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