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06,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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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MANH(越南籍;
中文姓名:周文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MANH(周文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MANH(越南籍;中文姓名:周文孟)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CHU VAN MANH(周文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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