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07,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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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05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5至30、3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3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告訴人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曾於106年、10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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