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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接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闖紅燈撞及他車,致他人及自身均受有傷害,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
暨斟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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