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1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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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ANH



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逃逸外勞、到處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M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孟) 男 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2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譯名:阮文孟)自民國110年11月7日10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自上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M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護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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