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1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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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嘉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因而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顯見其已欠缺良好控制力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容有醉態駕駛情形;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8)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與陳○筑(民國95年8月生)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5分許,對陳志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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