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13,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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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陳金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使用之交通工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6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陳金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富自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三塊巷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羊肉爐料理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配戴安全帽未扣帽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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