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2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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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於翌(19)日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9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家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與楊凱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莊家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訓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6樓現居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楊凱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凱富無明顯外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莊家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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