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2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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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告訴人黃惠萱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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