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3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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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輔 佐 人 楊晴椏


被 告 龍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焌成,沿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與什股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對向之龍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造成李焌成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上門牙斷裂、背部挫傷、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下顎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陳佑昇則因此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顱骨缺損、視野缺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枕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頂枕顳骨創傷性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氣腦症、雙眼視野缺損約1/4(右眼左上象限-7.78dB;

左眼左上象限-5.73dB)之傷害。

龍柏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2607號卷第5至6頁、第64頁及反面、326號卷第59至60頁、2145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53、55頁);

被告龍柏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12607號卷第7至9頁、第70頁及反面、2145號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49、107頁,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部分,見12607號卷第7頁反面)供述明確,且經證人李焌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260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0年6月23日函(見12607號卷第13至25、31、32頁、2759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252號卷第11頁、287號卷第41頁)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龍柏諺、陳佑昇駕車上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陳佑昇貿然迴轉、被告龍柏諺則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陳佑昇、龍柏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佐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陳佑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龍柏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326號卷第47至5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過失。

又因本案事故,李焌成、陳佑昇受有前揭傷勢,李焌成所受傷勢部分,與被告龍柏諺、陳佑昇之過失;

陳佑昇所受傷勢,與被告龍柏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就陳佑昇所受傷勢部分,其對本案事故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龍柏諺之過失。

另併辦意旨書雖記載陳佑昇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然依卷附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3日函所載(見287號卷第41頁),陳佑昇雙眼視野缺損約1/4(右眼左上象限-7.78dB;

左眼左上象限-5.73dB),視神經損傷無法治療恢復,二目之視野缺損在醫學上屬於中度,未達嚴重減損。

再佐以陳佑昇眼睛部分,經藥物治療後有比較好轉,影像重疊問題有改善,因為有好轉,沒有再繼續服藥,且已可駕駛車輛等情,亦經陳佑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且蒞庭檢察官並已變更併辦部分之法條為過失傷害罪,附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佑昇、龍柏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陳佑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被告龍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陳佑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本院已告知被告陳佑昇變更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

被告陳佑昇無照駕車致他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龍柏諺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焌成、陳佑昇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龍柏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9、91、101頁)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陳佑昇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被告龍柏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甚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均非微,被告龍柏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焌成、陳佑昇受傷;

被告陳佑昇之過失行為致李焌成受傷,所受傷勢均非輕,另就陳佑昇所受傷勢部分,其對造成自己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佑昇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業務員,未婚,家有父母親、哥哥、女兒12歲、未婚妻;

被告龍柏諺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之前擔任業務員,現無工作,家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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