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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禾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禾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的駕駛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周禾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禾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附近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8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0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北堂路40巷與彰新路4段交岔口,與蔡竣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禾記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禾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竣瑋、蔡明奇、柯駿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攝影影像、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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