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3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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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語喬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語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潘宗佑傷勢部分補充「肝臟裂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均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嚴重,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要求30至66萬2000元),難認全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美術燈具販售,受疫情影響,月收入不穩定,有時不足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
被 告 廖語喬(原名:廖美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語喬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員集路2段3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於路口停等,然未待對向直行來車均通過,即貿然在該處左轉彎,適有潘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在該處路口(即鄰近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發生碰撞,致潘宗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腎裂傷、下巴裂傷2公分、右臂、右前臂、左手肘、左大拇指及雙膝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廖語喬則係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潘宗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語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之際,與對向行駛而至之由告訴人騎乘而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時常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熟稔該路段,且該處屢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⑵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⑶本署勘驗報告 ⑷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 被告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腎裂傷、下巴裂傷2公分、右臂、右前臂、左手肘、左大拇指及雙膝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自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於駕駛車輛左轉彎前,對向仍有來車通過,而於被告左轉(播放器顯示時間02:06)後1秒(播放器顯示時間02:07)許,告訴人即自對向騎乘機車行駛而至,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顯疏於注意對向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身體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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