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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遂對其」之記載,更正為「遂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第1案);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2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後,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認為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詳如後述),故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併此說明。」
。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4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金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自民國110年1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貓頭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自該KTV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租屋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美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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