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竟基於..」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許」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順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科刑執行記錄,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分別於99年、105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0號 被 告 許順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凱自民國99年起至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次之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附近廟宇,飲用高粱酒1杯後,因酒醉睡著,迄至天亮醒來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彰127線與安殿巷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許順凱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