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44,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益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言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彎並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過失程度嚴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然根據卷內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多次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因而和解未成,難認被告並未盡力促成和解,另考量其於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員警,已婚,有3個小孩,2個孩子已成年,1個小孩就讀大學,與家人同住,尚有新臺幣280萬元之負債,我自小生活在鄉下,父母親的年紀很大,我在工作之餘,會幫忙家中務農,本案我非常有誠意要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我無法負擔,我對告訴人深感抱歉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本案被告已經努力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但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和解未成等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起訴書1 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