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4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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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陳修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武英南路交會路口時,適前方號誌變換為黃燈,適後方由陳伯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跨越雙白線自左側超越陳修將所駕駛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後行駛於陳修將所駕自小客車前方,陳修將認陳伯昇此舉差點造成追撞,詎陳修將可預見當時為上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如欲攔截陳伯昇所駕之自小貨車理論,須自後駕車追趕並變換車道急煞逼車,此舉可能造成行駛在陳伯昇所駕自小貨車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形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猶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妨害陳伯昇行駛車輛權利之犯意,一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追趕前方由陳伯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與同路段207巷口處附近突然從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後急煞停在陳伯昇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陳伯昇見狀因此也急煞停車;
嗣陳修將隨即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後方陳伯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駕駛座外伸手欲將陳伯昇拉下車並對陳伯昇辱罵「來,下來,幹你娘你是怎麼開車的」、「幹你娘老機掰,路你家的喔」、「你沒怎麼樣?你差點撞到車還沒有怎麼樣,車跟這麼緊」、「正常開,我會追你,幹你娘機掰,路你家的喔」,經陳伯昇回應自己並沒有跟很緊、正常開,要求陳修將不要擋在路上、很危險,陳修將仍高聲對陳伯昇辱罵「你會怕危險喔,蛤,不爽喔,蛤,幹你娘機掰,不爽喔」等諸多侮辱性字眼(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始駕車離去。
經陳伯昇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修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急煞擋住被害人陳伯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拉被害人陳伯昇衣服要渠下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陳伯昇,就強制部分犯行承認。
惟就自己如此行為會造成當時上班時間人車往來頻繁馬路產生危險乙節,則辯稱當時自己太心急,因對方整車載滿瓦斯等語。
被害人陳伯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當時渠駕駛自小貨車沿埔心鄉員鹿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英南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為黃燈,渠為在地人知道號誌會變換成右轉箭頭(員鹿路3段往東接中正路之號誌),渠打算繼續行駛,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看到黃燈後卻踩煞車,因渠車上有載貨物,怕急煞會有危險,因此自被告所駕自小客左方超車,結果被告卻一直跟在後方一直按喇叭,至中正路1段與該路段207巷口處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渠左側超車並將渠攔下並辱罵三字經;
當下渠前方並無車輛及號誌,而當時為上班時段,很多車輛通行,被告突然在渠前方煞停容易造成後方車輛危險等事實。
警方所製被害人陳伯昇提供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被告陳修將對被害人陳伯昇辱罵三字經以及被害人陳伯昇告知被告陳修將擋在路上很危險之事實。
本署會同被告陳修將勘驗被害人陳伯昇提供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音畫面之勘驗筆錄(併同記載於偵訊筆錄)、員警翻拍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0張 被告陳修將遭被害人陳伯昇所駕自小貨車自左側超車後,突然從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後急煞停在被害人陳伯昇所駕駛自小貨車前方,被害人陳伯昇見狀因此也急煞停車,被告陳修將隨即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坐下車走至後方被害人陳伯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駕駛座高聲辱罵三字經等事實。
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修將及被害人陳伯昇所駕駛車輛登記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陳修將為警方舉發「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二、核被告陳修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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