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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慟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110年12月1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佐,暨被告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人欄之記載)、檢察官求刑稱: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張佩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文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斗苑西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電桿合興西桿37號前,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曾瑞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當張佩文發現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上曾瑞基之人車,導致曾瑞基人車倒地後,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瑞基之母李素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相卷頁31-35 )。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頁37-65)。
(四)被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相卷頁67-69)及錄影檔案光碟(附於相卷末存放袋)。
(五)相驗筆錄(相卷頁111)、相驗照片(相卷頁131-136)、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13)、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15-125)。
(六)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頁75)。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表足稽(相卷頁75)。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求刑: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素美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頁17),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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